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九一三號),本院認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其夫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及頸部
挫傷、擦傷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書
足憑,依
首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秦 慧 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