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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九一三號),本院認應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其夫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及頸部 挫傷、擦傷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足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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