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本院
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罪(詳細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聲請書之記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