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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四日及同年八月六日間,向乙○○設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所經營 之立緯建材行,偽稱其係「王阿郎」,並向乙○○佯稱其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 永豐巷六號工地急需建築材料,而向其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八百 元之磁磚,使乙○○陷於錯誤,先後將上開貨物送往上開工地,然至同年八月底 之付款日卻未見甲○○之蹤跡,經乙○○循線追查後始尋獲甲○○,並知悉其真 實姓名,甲○○不得不簽發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面額十四萬四千八 百元之本票予乙○○收執,惟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訂購價值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之磁磚 及簽發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承包上開工程賠錢,才無法給付 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名片、本票各一紙及 簽收單三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向告訴人訂貨時確使用「王阿郎」之假名,若 其有付款真意,何以未告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又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伊 因工程款遭屋主侵吞、扣錢,致無法依約還款云云(見偵卷第二一頁背面),再 以「工程賠錢才沒辦法還錢,被老闆吃掉了,賠三十萬元」云云(見偵卷第二肆 頁背面)。而證人即屋主丙○○於本院證述:房屋承攬工程款大約是一百五十萬 到二百萬元,工程款都有給被告,被告因找不到水電工及磁磚施工人員(地磚部 分),由我出面找人施工,水電部分十一萬元,磁磚部分五萬多元,被告向我表 示日後分期付款,目前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對證人丙○○上開所述亦不否認,是以被告所辯前後相異,是否可採,本 屬可疑,況屋主即證人丙○○非但已將工程款全部付清,抑且被告未清償證人 丙○○代墊之水電及磁磚施工費用計十六萬多元,何來侵占一事,加上被告自訂 貨今已有二年多,仍無法付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確有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大、目前仍未償還告訴人相關款項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 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並無修正前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案被告行為後既有變更,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知有期徒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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