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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因排水及村長選舉恩怨致心生怨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街○○段○○○○號(起訴書 誤載為七○二二地號)橋頭旁,甲○○先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正面撞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因乙○○閃避得宜而未得逞,乙○○將其機車停 妥後,甲○○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乙○○ 停妥之機車,使乙○○連同機車一起跌落路旁水溝內,致乙○○受有背部挫傷之 傷害,並致機車後車燈損壞而效用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嗣員警循線而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伊因高血壓在家 休息,根本未出門;伊所有之PM─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六年前因撞擊大 樹而致右前保險桿凹陷及車頭大燈損害換新,該車之損害係舊痕而非新痕,且車 子很少開出去,並常用漂白水洗兩邊車燈,車燈才會如此新云云。然查,右揭傷 害與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百川 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立之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當日機車被撞落水 溝內之現場相片四張可資佐證。就被告當日是否在家乙節,被告先於警訊中陳稱 :當天因感冒,伊與太太林蘇金東均在家未出門,除此之外無他人可證明伊在家 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復於本院調查時 改稱:當天因高血壓在家休息,蔡清池與他太太賴玉女剛好來家裡找伊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則被告究係因感冒或高血壓 在家?究竟有無其他證人可證明其在家?被告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且是否有其他 證人可證明其在家,關係被告有無不在場證明,如此重要事項,被告於案發後不 久之警訊時(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未供出,卻於本院調查時(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始請求傳訊證人賴玉女,則其辯稱:當天未出門,有其他證人證明云云,顯 係虛偽陳述,委不足採。雖證人林蘇金東於警、偵訊中及證人賴玉女於本院調查 時分別證稱:被告當日確實在家等語,惟證人林蘇金東係被告之妻,其證詞有無 迴護被告之嫌,容有可疑,而證人賴玉女當日是否確實在場,亦有可疑,已如前 述,況證人賴玉女對於何日至被告家中堅稱記憶清晰,惟對於該日係星期幾卻稱 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以證人賴玉女作證時離 案發當日已相隔近一年之久,其記憶是否鮮明?有待斟酌,故證人林蘇金東與賴 玉女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均有合理可疑,尚難採信。另就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 九日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攝之相片四張(附於警 卷)觀之,該車之右前保險桿確係凹陷,且右前車燈已換新而潔白明亮,難認該 車燈係六年前所更換,況對照左右兩側車燈結果,左前車燈污穢暗黃,與右前車 燈新舊差別甚鉅,果若如被告所言車子很少開出去,且常用漂白水洗兩邊車燈, 則左前車燈亦應保養得宜而潔白明亮,豈會如此暗黃污穢,而與右前車燈新舊差 別甚鉅?信被告確係駕駛該車撞擊告訴人機車,而致該車右前保險桿凹陷及右 前車燈破裂,並於案發後更換右前車燈等情,被告所辯:於六年前撞擊大樹而致 右前保險桿凹陷及車頭大燈損害換新,且車子很少開出去,並常用漂白水洗兩邊 車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汽車車燈及告訴人機車後 車燈之玻璃碎片等物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個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目的,先後二次駕車撞擊告訴人 ,係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動作,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車撞擊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燈損壞而效用全部喪失,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二罪 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以汽車撞擊告訴人之惡性 非輕、與告訴人今仍未達成和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並被害人傷勢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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