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因排水及村長選舉恩怨致心生怨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街○○段○○○○號(
起訴書
誤載為七○二二地號)橋頭旁,甲○○先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正面撞擊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因乙○○閃避得宜而未得逞,
嗣乙○○將其機車停
妥後,甲○○復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乙○○
停妥之機車,使乙○○連同機車一起跌落路旁水溝內,致乙○○受有背部挫傷之
傷害,並致機車後車燈損壞而效用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嗣員警循線而
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及毀損
犯行,辯稱:當天伊因高血壓在家
休息,根本未出門;伊所有之PM─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六年前因撞擊大
樹而致右前保險桿凹陷及車頭大燈損害換新,該車之損害係舊痕
而非新痕,且車
子很少開出去,並常用漂白水洗兩邊車燈,車燈才會如此新云云。然查,右揭傷
害與毀損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
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百川
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立之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當日機車被撞落水
溝內之現場相片四張
可資佐證。就被告當日是否在家乙節,被告先於警訊中陳稱
:當天因感冒,伊與太太林蘇金東均在家未出門,除此之外無他人
可證明伊在家
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第二頁),
復於本院調查時
改稱:當天因高血壓在家休息,蔡清池與他太太賴玉女剛好來家裡找伊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則被告究係因感冒或高血壓
在家?究竟有無其他
證人可證明其在家?被告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且是否有其他
證人可證明其在家,關係被告有無不在場證明,如此重要事項,被告於案發後不
久之警訊時(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未供出,卻於本院調查時(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始請求傳訊證人賴玉女,則其辯稱:當天未出門,有其他證
人證明云云,顯
係虛偽陳述,委不足採。雖證人林蘇金東於警、偵訊中及證人賴玉女於本院調查
時分別證稱:被告當日確實在家等語,惟證人林蘇金東係被告之妻,其證詞有無
迴護被告之嫌,容有可疑,而證人賴玉女當日是否確實在場,亦有可疑,已如前
述,況證人賴玉女對於何日至被告家中堅稱記憶清晰,惟對於該日係星期幾卻稱
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以證人賴玉女作證時離
案發當日已相隔近一年之久,其記憶是否鮮明?有待斟酌,故證人林蘇金東與賴
玉女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均有合理可疑,尚難採信。另就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
九日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攝之相片四張(附於警
卷)觀之,該車之右前保險桿確係凹陷,且右前車燈已換新而潔白明亮,難認該
車燈係六年前所更換,況對照左右兩側車燈結果,左前車燈污穢暗黃,與右前車
燈新舊差別甚鉅,果若如被告所言車子很少開出去,且常用漂白水洗兩邊車燈,
則左前車燈亦應保養得宜而潔白明亮,豈會如此暗黃污穢,而與右前車燈新舊差
別甚鉅?
堪信被告確係駕駛該車撞擊
告訴人機車,而致該車右前保險桿凹陷及右
前車燈破裂,並於案發後更換右前車燈
等情,被告所辯:於六年前撞擊大樹而致
右前保險桿凹陷及車頭大燈損害換新,且車子很少開出去,並常用漂白水洗兩邊
車燈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汽車車燈及告訴人機車後
車燈之玻璃碎片等物
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
毀損罪。被告以一個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目的,先後二次駕車撞擊告訴人
,係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動作,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車撞擊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燈損壞而效用全部喪失,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認二罪
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甲○○以汽車撞擊告訴人之惡性
非輕、與告訴人
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
犯後態度並被害人傷勢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