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及移送
併案審
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盗,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犯罪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嗣經
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未知悔改,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
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得甲○○所有,號碼YHU─
五二一號車牌0面。(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換掛前開竊得之YHU─五二一號
車牌,以障人耳目,
暨將KIQ─一0八號車牌丟棄無蹤。(三)九十年一月十
四日早上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見巫春榮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予取下,且無人注意之機會,
予以啟動
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
前開換掛YHU─五二一號車牌之機車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
為警查獲。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口又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送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
犯行,辯稱,前開換掛YHU─五二一號車
牌之機車係綽號阿標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騎至其住處寄放的,其不知是
贓物;
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不是其所竊,其只是在附近睡覺,即被當成竊
賊云云。經查,前開車牌、機車分係前揭時、地失竊之物,已經被害人甲○○、
乙○○與巫春榮證陳
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等在卷
可稽。益以被告對其所陳阿標者提不
出資料供查,且於警訊
自承查獲前開換掛YHU─五二一號車牌機車之際,因見
警方查詢,即將機車鑰匙丟於他處
一節,足見被告係以不法方式
持有前開換掛Y
HU─五二一號車牌機車,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容信為竊盜至灼。並據
證人吳進賀
、薛為分、楊晃山均證述,
渠等配合警方執行春安巡邏,警方提示任務說彰化縣
○○鄉○○村○○路○巷有一部失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曾停放該
處,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當晚發現已被騎走,要渠等埋伏,發現被告騎回該處,
即出面圍捕,被告說機車是被告的,經渠等告以機車係失竊物,被告拔腿就跑,
在拉扯中,被告將機車鑰匙掉落現場,當時機車上有一塑膠袋,內裝二瓶保特瓶
米酒、二瓶生活泡沬綠奶茶,一張發票等語,及被告坦承前開米酒等物係其所購
者
無訛,雖否認係置於機車上云云,但顯係事後圖脫罪責之詞,認被告所辯無足
採取,復有被告所購前開米酒等物之相片一幀與購物發票一張在卷供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其前後三次竊盜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
連續犯為一
罪,依法
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無載述前開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犯行,但因各犯行間具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一併審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
以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
犯後不知悔改,
猶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