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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犯罪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未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 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得甲○○所有,號碼YHU─ 五二一號車牌0面。(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換掛前開竊得之YHU─五二一號 車牌,以障人耳目,將KIQ─一0八號車牌丟棄無蹤。(三)九十年一月十 四日早上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見巫春榮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予取下,且無人注意之機會,予以啟動 竊取,供己代步使用。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 前開換掛YHU─五二一號車牌之機車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 為警查獲。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口又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送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換掛YHU─五二一號車 牌之機車係綽號阿標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騎至其住處寄放的,其不知是贓物; 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不是其所竊,其只是在附近睡覺,即被當成竊 賊云云。經查,前開車牌、機車分係前揭時、地失竊之物,已經被害人甲○○、 乙○○與巫春榮證陳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等在卷可稽。益以被告對其所陳阿標者提不 出資料供查,且於警訊自承查獲前開換掛YHU─五二一號車牌機車之際,因見 警方查詢,即將機車鑰匙丟於他處一節,足見被告係以不法方式持有前開換掛Y HU─五二一號車牌機車,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容信為竊盜至灼。並據證人吳進賀 、薛為分、楊晃山均證述,渠等配合警方執行春安巡邏,警方提示任務說彰化縣 ○○鄉○○村○○路○巷有一部失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曾停放該 處,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當晚發現已被騎走,要渠等埋伏,發現被告騎回該處, 即出面圍捕,被告說機車是被告的,經渠等告以機車係失竊物,被告拔腿就跑, 在拉扯中,被告將機車鑰匙掉落現場,當時機車上有一塑膠袋,內裝二瓶保特瓶 米酒、二瓶生活泡沬綠奶茶,一張發票等語,及被告坦承前開米酒等物係其所購 者無訛,雖否認係置於機車上云云,但顯係事後圖脫罪責之詞,認被告所辯無足 採取,復有被告所購前開米酒等物之相片一幀與購物發票一張在卷供證,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三次竊盜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為一 罪,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無載述前開被告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犯行,但因各犯行間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一併審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 以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犯後不知悔改,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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