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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訴人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死亡,此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 年度相字第六三七號甲○○墬落致死案相驗卷宗無訛。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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