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訴人因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分死亡,此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
年度相字第六三七號甲○○墬落致死案相驗卷宗
無訛。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