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二
月十八日十一時許,陳鴻賓(已先行審結)駕駛其之QB─二三O一號自用小客
車並搭載黃顯銘、賴旻賢(該二人均已先行審結)、乙○○三人至彰化縣○○鄉
○○路○段○○○號施麗香之住處前,乙○○即一人進入施麗香之住處行竊,其
餘三人則在車上等待,而陳鴻賓見乙○○久久未回,亦進入前開施麗香之住處與
乙○○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一同竊取施麗香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工具箱一組、
印章一枚、EYH─四八五號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得手後,乙○○與陳鴻賓二
人將上開行竊所得之
贓物搬至施麗香住處屋外,此時本在車上等候之黃顯銘、賴
旻賢二人即基於幫助竊盜犯意,先將除機車以外之贓物搬至前開小客車上,再由
陳鴻賓駕駛小客車搭載乙○○、賴旻賢至乙○○位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街
○○○號之住處,而黃顯銘則騎乘施麗香失竊之上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
停車場,將上開機車停於該處;乙○○在其住處下車後,陳鴻賓即駕前開小客車
與賴旻賢至前開停車場搭載黃顯銘,三人隨即至陳鴻賓位在彰化縣○○鎮○○里
○○路○○○巷○○○號之住處,陳鴻賓在該處下車後,換由賴旻賢駕駛前開小
客車。賴旻賢與黃顯銘欲駕車返回乙○○住處時,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
中正路口攔檢,在前開小客車上當場查獲上開電視機、工具組、印章等贓物,經
警循線至前開停車場內再查獲施麗香失竊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
犯行,辯稱:伊確未於上開時、地竊盜,不
知為何陳鴻賓、黃顯銘、賴旻賢要指證伊云云;惟查,被告黃顯銘、賴旻賢於警
訊中證述被告陳鴻賓確有進屋偷竊,且亦於偵訊中證稱:「是乙○○先進去,後
來陳鴻賓醒來後看不到乙○○就進去。」、「(警訊實在否?)實在。」、「(
你們去搬時知悉是贓物?)我們當時已知道是贓物。」各等語(見偵卷九十年二
月十八日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指證被告乙○○有參與有偷竊明確;雖被
告乙○○另辯稱當日下午四點至晚間十二點伊在工廠上班,惟查本件犯罪時間係
在上午十一時許,故無可藉此證明其有不在場情事,
附此敘明。此外有被害人甲
○○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
足憑,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陳鴻賓二
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有如犯罪事
實
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