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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原係溫界聰所有開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益源五金電鍍工廠之 員工,因益源五金電鍍工廠經營不善致積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電公司)電費無力繳付,而遭停電,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溫界聰、丙○○ 及甲○○三人合意合夥經營益源五金電鍍工廠,為求復電,遂由甲○○於同月間 提出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交予丙○○,由丙○○向台電公司繳納該工廠之 前所積欠之電費,並作為日後合夥之出資。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上揭款項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依約前往台電公司繳費 。嗣因該工廠始終未能復電,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就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害人甲○○為繳納電費所出資之八萬七千 元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揭款項置於車上遭竊,車子也 遭損壞,當時沒有報案云云。經查:被告確曾持有上揭款項,業經證人即益源五 金電鍍工廠之會計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簽收單一紙足憑。再者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訊之證人乙○○證述謂其並未接獲被告通報上揭款項 已遺失等語,又輔以被告亦未將此情告知其他合夥人等情,又無報案證明,或其 他足以證明有失竊一事,衡情其應有將上揭款項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無疑 。故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 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第一項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相較,並無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案被告 行為後既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知拘役部分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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