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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 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 年(其施用毒品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確定),並經送強制戒治,於強 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期滿)。甲○○於五年內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 ○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 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 。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經採取 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認定。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確定),並經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期滿),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 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年一月上旬 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 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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