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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緝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經商不善,經濟陷入困境,見甲○○經營之國登廣告企業社登報徵求販 賣廣告面紙、面紙販賣機等之經銷商,僅須支付加盟金三萬六千元,竟萌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二樓之一國登廣告企業社,與甲○○訂立經銷合約,先行支付部分加盟金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餘款一萬六千元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支付,使甲○○陷 於錯誤,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依其訂貨之指示,將廣告 面紙送至其指定之客戶處所,貨款計十七萬三千零七十元,乙○○向上開客戶 收取貨款後即供己花用,經甲○○履催未果,悉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實因經濟不良,方無法給 付款項,並非有不法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詳 並有經銷合約書及出貨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明知其已陷入財務困 境,竟仍與告訴人訂立經銷合約,並以支付部分加盟金之手段,使告訴人誤信其 有加盟經銷之真意,依其訂貨之指示,將廣告面紙送至其指定之客戶處所,而被 告於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即供己花用,拒不支付分文貨款及加盟金餘款,其不法所 有之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方法、所詐得財物之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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