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本
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於貳份簽帳單上「乙○○」署押含複寫成者共陸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部分,本院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
宣告,被害人乙○○於
偵查中
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
乃於此範圍內為
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
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