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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於貳份簽帳單上「乙○○」署押含複寫成者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本院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 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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