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本院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本院認與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自白犯行,且表示願受緩刑之
宣告,本院
乃於此範圍內為
科刑
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
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