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偽造於
逮捕通知單、
權利告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書及警訊筆錄上「乙○○」之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累犯之記載
予以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其犯煙毒等罪所處有期徒刑
五年四月,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
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假釋,
嗣又撤銷假釋,其
殘刑迄今尚未執行。是其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犯本罪,
即非累犯,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日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