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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偽造於逮捕通知單、權利告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犯罪嫌疑人檢驗尿液編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書及警訊筆錄上「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其犯煙毒等罪所處有期徒刑 五年四月,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假釋,又撤銷假釋,其殘刑今尚未執行。是其 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自屬尚未執行完畢,其再犯本罪, 即非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日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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