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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紀錄,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經通緝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前開通緝期間,另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及六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迄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尚有未洽)。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前三、四日左右某日晚間,在彰化縣北斗鎮夜市公共場 所,未經許可購得武士刀一把,即攜以置於其所駕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備以防身而持有之。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值林 志煌不知情借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載不知情之張小娟(起訴書誤載為鄭小娟,與 林志煌二人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彰化縣埤頭鄉崙腳村刺仔埤圳 南岸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林志煌、張 小娟證述明確,且扣案武士刀經送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檢察 官認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但因無損其犯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 易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經通緝迄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前開通緝期間,另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八月及六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接 續執行,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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