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惟辯以:「伊僅係 與其他二、三友人向王春枝簽賭六合彩,而王春枝就伊簽賭部分每支價錢算便宜 些,並非王春枝有拿錢給伊,伊亦非幫王春枝調牌之小組頭」云云;然查被告甲 ○○如何於右揭時地為王春枝(涉犯共同賭博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調集 六合彩簽賭牌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坦承不諱,並分據證人黃文信 於警訊時供證:「因為我簽中六合彩,所以到查獲地點(甲○○租賃處所)領取 彩金」、「我都向甲○○簽賭,在他的租賃處所簽賭」、「甲○○是我的組頭」 等語(以上均見警卷)、證人王春枝供證:伊做六合彩組頭,甲○○幫忙收牌支 ,均以傳真方式交付牌支,每收一支即給付一元代價予甲○○,每星期約給四、 五千元之報酬予甲○○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證人蔡美雲供 證「:甲○○有對伊說甲○○做王春枝的”柱仔腳”(即調牌支之小組頭之意 )」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在卷,經核與被告坦承諸情相符,此 外,復有查獲之傳真機一部、總支數速見表一本、簽賭單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本 件被告與王春枝共同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 洵無可採,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伍仟元,並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扣案物品,均無不當,上訴人徒執 陳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殊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