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
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
積極證據,惟辯以:「伊僅係
與其他二、三友人向王春枝簽賭六合彩,而王春枝就伊簽賭部分每支價錢算便宜
些,並非王春枝有拿錢給伊,伊亦非幫王春枝調牌之小組頭」云云;然查被告甲
○○如何於右揭時地為王春枝(涉犯共同賭博
犯行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處理)調集
六合彩簽賭牌支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分據
證人黃文信
於警訊時供證:「因為我簽中六合彩,所以到查獲地點(甲○○租賃處所)領取
彩金」、「我都向甲○○簽賭,在他的租賃處所簽賭」、「甲○○是我的組頭」
等語(以上均見警卷)、證人王春枝供證:伊做六合彩組頭,甲○○幫忙收牌支
,均以傳真方式交付牌支,每收一支即給付一元代價予甲○○,每星
期約給四、
五千元之報酬予甲○○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證人蔡美雲供
證「:甲○○有對伊說甲○○做王春枝的”柱仔腳”(
按即調牌支之小組頭之意
)」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在卷,經核與被告坦承諸情相符,此
外,復有查獲之傳真機一部、總支數速見表一本、簽賭單二張
扣案可資佐證,本
件被告與王春枝共同賭博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翻異飾卸之詞,
洵無可採,原審判決據以論罪
科刑,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伍仟元,並
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宣告沒收扣案物品,均無不當,上訴人徒執
陳詞否認犯行,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殊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