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七二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
告訴人
撤回告訴,竟仍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又被
告與
告訴人係夫妻,長久以來因金錢問題相處不睦,告訴人揮霍無度,被告當時
與告訴人口角,告訴人先持雨傘打被告,被告盛怒下搶過雨傘打告訴人一下,而
雙方目前已經離婚,三名子女均由被告撫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給予被
告機會云云。查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許所受兩膝外
側面多處皮下瘀血傷害係遭被告以雨傘毆打雙腳所致,而被告於偵訊中亦
自承上
揭傷害係「我打的,對傷單無意見」(見九十年五月二日偵訊筆錄),足認告訴
人兩膝所受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次查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向原審撤回其告訴,此
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則被告指稱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云云,自難採信。末查被告指稱伊
係遭告訴人持雨傘毆打,伊才搶過雨傘打告訴人一下
一節,業據告訴人堅詞否認
(見同上筆錄),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
佐證,尚難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原審
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
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廖 國 佑
法 官 詹 秀 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