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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七二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告訴撤回告訴,竟仍為有罪判決,被告不服;又被 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長久以來因金錢問題相處不睦,告訴人揮霍無度,被告當時 與告訴人口角,告訴人先持雨傘打被告,被告盛怒下搶過雨傘打告訴人一下,而 雙方目前已經離婚,三名子女均由被告撫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給予被 告機會云云。查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許所受兩膝外 側面多處皮下瘀血傷害係遭被告以雨傘毆打雙腳所致,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上 揭傷害係「我打的,對傷單無意見」(見九十年五月二日偵訊筆錄),足認告訴 人兩膝所受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次查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向原審撤回其告訴,此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則被告指稱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云云,自難採信。末查被告指稱伊 係遭告訴人持雨傘毆打,伊才搶過雨傘打告訴人一下一節,業據告訴人堅詞否認 (見同上筆錄),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廖 國 佑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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