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0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二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壹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
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巿南美里崙美
路二四一巷旁空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壹點肆壹公克)、
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
旋經警在上址查獲,甲○
乃
丟棄
上揭毒品逃逸,為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
計壹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為證,
該扣案物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無訛,有鑑定
通
知書及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
足稽,被告持有毒品之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處斷。查被告甲○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確定,
嗣經
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執助甲字第七七六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
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算刑期,其所犯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
賭博罪(
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執己字第五四一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罪(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執己字第一一七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罪
,均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法八八監字第一六九七號函准予
假釋,並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釋放出監,嗣再經台灣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
迄今尚未
執行完畢
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假釋出監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出監證明書、上揭執行指
揮書、撤銷假釋報告表等附卷
足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原審
認被告於八十三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於八十八午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論處被告甲○為
累犯一節,
洵屬有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揭違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
、
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
(淨重合計壹點肆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為
違禁
物,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廖 國 佑
法 官 詹 秀 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