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仍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底起,與闕光倫(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聘僱自案外人劉文得處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勞MORGIA SUSANA DAQUE在甲○○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並由
闕光倫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交由甲○○轉交該外勞,
迄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僱用外籍勞工之
犯行,並辯稱
伊與其配偶年歲已高,其子闕光倫本於孝心僱用外籍勞工照顧父母,卻因不諳法
令而肇錯,被告僅是同意接受該外勞之照料,並無觸法之意,焉有
犯意聯絡﹖而
闕光倫將每月薪資交由被告轉交該外勞之行為,本是人情之常,不能視為
行為分
擔等語。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
自承本案外勞係經
伊同意,由闕光倫帶至伊住處照顧伊夫婦之生活起居,且該外勞於警訊中亦供稱
係自八十五年九月逃逸後即由闕光倫僱用,並由闕光倫將每月薪資交予甲○○,
再由甲○○轉交
等情為其論據。經查公訴人所指之證據,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
該外勞係闕光倫所僱用,且由闕光倫支付薪資。次查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
具有足
可證明各
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
或數人下手實施之
積極證據為其前提,本件被告固有同意接受該外勞在其住處照
顧被告夫婦之生活起居
暨轉交薪資予該外勞等行為,惟被告是否明知闕光倫未經
許可而聘僱該外勞,或被告是否具有雇主身分,是否有支付薪資之聘僱行為,是
否與闕光倫間合謀造意推由闕光倫出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情,均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自不得遽指被告與闕光倫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查,對被
告論罪
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廖 國 佑
法 官 詹 秀 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