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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仍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底起,與闕光倫(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聘僱自案外人劉文得處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勞MORGIA SUSANA DAQUE在甲○○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並由 闕光倫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交由甲○○轉交該外勞,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 反就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僱用外籍勞工之犯行,並辯稱 伊與其配偶年歲已高,其子闕光倫本於孝心僱用外籍勞工照顧父母,卻因不諳法 令而肇錯,被告僅是同意接受該外勞之照料,並無觸法之意,焉有犯意聯絡﹖而 闕光倫將每月薪資交由被告轉交該外勞之行為,本是人情之常,不能視為行為分 擔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本案外勞係經 伊同意,由闕光倫帶至伊住處照顧伊夫婦之生活起居,且該外勞於警訊中亦供稱 係自八十五年九月逃逸後即由闕光倫僱用,並由闕光倫將每月薪資交予甲○○, 再由甲○○轉交等情為其論據。經查公訴人所指之證據,為被告所不爭執,認 該外勞係闕光倫所僱用,且由闕光倫支付薪資。次查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 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 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本件被告固有同意接受該外勞在其住處照 顧被告夫婦之生活起居轉交薪資予該外勞等行為,惟被告是否明知闕光倫未經 許可而聘僱該外勞,或被告是否具有雇主身分,是否有支付薪資之聘僱行為,是 否與闕光倫間合謀造意推由闕光倫出面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情,均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自不得遽指被告與闕光倫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對被 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廖 國 佑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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