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聘僱之外國人係以照顧年邁中風之祖母
,原審竟遽以判處罪刑,
顯有違誤,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
查:被告聘僱之外國人菲律賓籍監護工SOLIVEN DELIE ESCOBAR,其許可已逾期
,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
予以聘僱,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原審
參酌本
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
自首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新台幣二萬元,並
宣告緩
刑二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謂此
乃屬行政罰,顯有誤
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高 文 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