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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聘僱之外國人係以照顧年邁中風之祖母 ,原審竟遽以判處罪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 查:被告聘僱之外國人菲律賓籍監護工SOLIVEN DELIE ESCOBAR,其許可已逾期 ,屬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予以聘僱,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原審參酌本 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自首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新台幣二萬元,並宣告緩 刑二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謂此屬行政罰,顯有誤 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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