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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駿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   代 表 人 羅河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 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云云。經查:原審參酌被告聘僱人數,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等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請求分期或緩期繳納,此將來執行之問題,附此敍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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