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鹿港 鎮東崎里東崎七巷十七號,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乙○○,致其撞擊桌腳,受有左耳擦傷一×一公分、 背部挫傷併瘀血五×一公分、左腿部瘀傷二十×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 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 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鹿港調解委員會就上揭傷害案件調解成 立,告訴人同意撤回其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核定,有調解書一件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核字第四七七三號卷宗查核無訛,依照首開說明 ,視為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撤回其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 及查知此情,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謂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 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一審 通常審判程序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洪 榮 謙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