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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二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藍波刀,係被告先前在中華民國水上 救生協會擔任救生員及教練所使用之刀械,原審未加詳查,遽以判處罪刑,顯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知云云。經查:本件扣案之藍波刀一把, 經送鑑定結果:該把刀械,刀刃開鋒,刀背為鋸齒狀且開鋒,鋒利異常,核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藍波刀)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彰警偵 字第八六一0三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以認定,原審據以量處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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