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四號九
十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
公訴人據
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請求
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遷移隱匿,後經
通緝到案,
迄今三年餘均未交
還車輛,原審僅判處
拘役三十日且得
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原審引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證
綦詳,並有動產抵
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參,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如何取回該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標的之車輛應由
告訴人另循
民事途徑解決,與本件刑事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審判決據以論罪
科刑,判處被告
拘役三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告訴人請求上訴空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
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又被告前
雖曾受
有期徒刑之
宣告,然業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本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
訴人復具狀為被告求請從輕量刑,有協議書及告訴人陳報狀足考,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秦 慧 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