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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三四號九 十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遷移隱匿,後經通緝到案,今三年餘均未交 還車輛,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且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原審引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證詳,並有動產抵 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如何取回該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標的之車輛應由告訴人另循 民事途徑解決,與本件刑事事實之認定無涉,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拘役三十日,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告訴人請求上訴空言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又被告前 雖曾受有期徒刑宣告,然業於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復具狀為被告求請從輕量刑,有協議書及告訴人陳報狀足考,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謝 鈴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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