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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訊問未為自白犯罪及願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表示,原審竟以簡易處 刑,為此提起上訴,原審又以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案簡易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送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號案件訊問時,業據其自白犯罪,並 向原審表示「願受六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四月二日 訊問筆錄),原審即於此範圍內判決被告甲○○六個月有期徒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開規定,原審既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上訴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核 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施 坤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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