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抗告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訊問時
迄未為
自白犯罪及願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
科刑範圍之表示,原審竟以簡易處
刑,為此提起
上訴,原審又以
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二、案簡易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送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號案件訊問時,
業據其自白犯罪,並
向原審表示「願受六個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四月二日
訊問筆錄),原審即於此範圍內判決被告甲○○六個月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揆諸首開規定,原審既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上訴原審
予以裁定
駁回上訴,於法核
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施 坤 樹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