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
更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三、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固對
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
犯行,依法
諭知送強制工作,有卷附本院所調該判決影本可供
參照(
聲請人未依法附判決
繕本及
證據);其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係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否均應併依該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一律
諭知送強制工作,提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須依憲法
比
例原則之精神,為個例
審酌,不得一併諭知,且該號解釋明白表示,上開第十九
條第一項一律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不予
適用。然前案係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且大法官會議非從事裁判業務之機關,自不屬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舉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其所為之解釋,
更非
裁判書類。聲請人執此解釋,聲請再審,與前述規定之意旨
顯有未合,本院
自應依法
予以駁回。
四、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