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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蘇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蘇春子)、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四年間九月間欲召募民間互助會,邀請自訴人加入,自訴人因而 參加一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十七會 ,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訴人均按月繳款,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以二千六百元得標,當時已繳納會款二十八萬元,加計利息四萬四千九百元 ,應由被告二人支付,惟事隔三日後被告並未將標得款項送來,經催討結果,被 告丙○○告知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所收會款全數先還錢莊等語,至今拖延近五年 ,分文未付,並遠避他方,企圖賴帳,其事先已知無能力償還時,即應先告知告 訴人停繳會款,仍繼續收款,詐騙之心甚明,其等行為及詐欺無誤,為此提起 本件自訴云云;經查,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招募上開互助會及自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之事實,並據自訴人提出互助會單為證,應為真實,惟被告 等均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未向自訴人收會錢,係用簽六合 彩的錢來抵,自訴人經營六合彩,之後會算結果,尚欠自訴人一萬二千元,有匯 款給渠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不認識自訴人,該會以伊名義為會首,會錢 都是伊太太與渠交涉,伊不知她們如何處理等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五紙為證, 經核與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庭訊中所陳:當時係她(丙○○)寄我這 邊幫她簽賭等言相符,被告等所辯應非虛詞,雖自訴人稱前開匯款係被告丙○○ 清償向其所借之十萬元等情,惟為被告丙○○否認,並稱十萬元係用支票調現等 語,足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頻繁,被告等亦非均未償還分文,尚難據自訴人之指 述認被告等有詐欺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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