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 訴 人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丁○○係坐落彰化縣○○鄉○○里○○路○○段○號德翰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翰公司)之採購課長,依據報載德翰公司於八十九
年初即傳出財務周轉困難,其負責人及總經理隱瞞財務危機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
事實,仍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原料,並簽發由德翰公司負責人丙○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到
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之一支票一紙,支付貨款,
詎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得知德翰公司員工二月份
薪資無法如期發放,自訴人便不再接受德翰公司訂購原料,但被告丁○○仍然欲
向自訴人訂購原料,並稱:公司生意做這麼大不差你們這點小錢,同時被告乙○
○也出面保證公司財務絕無困難,貨款絕無問題,自訴人經被告丁○○、乙○○
在德翰公司一再保證,不疑有他,
乃於九十年三月份出貨予德翰公司二百五十五
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四月份出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總計三百八
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自訴人預定九十年五月間前往德翰公司收取貨款時,
竟傳出德翰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深夜潛逃
出境,被告丁○○亦避不見面,不知去向,遍尋不著,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
詐欺罪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
判例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
犯行,
無非以被告丁○○係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丙○○○、戊○○之侄子;又係擔任德翰公司之採購課長,於公司營運不善
時,仍然向自訴人訂購原料,並稱:公司生意做這麼大不差你們這點小錢,致使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係本於職務奉命採購,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
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丁○○固係公司董事長丙○○○與總經理戊○○夫
妻之侄子
無訛,但其僅負責採購事務,至於貨款之給付係由公司其他部門之承辦
員另行開立公司票據給付,且貨款亦係由公司之其他人員所經手
等情,已據
兩造
供承在卷。再自訴人
代理人簡鴻隆亦
自承其與德翰公司總經理戊○○認識已七、
八年,向來即有交易,其自九十年二月間,即得知德翰公司員工二月份薪資無法
如期發放等情事。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自訴人代理人簡鴻隆於知悉德翰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仍願與之交易,當有其他考量及評估,並非由於被告丁○○
所稱:
公司生意做這麼大不差你們這點小錢一語所致。況被告丁○○與自訴人接洽貨品
買賣時,年不足三十歲,並無任何
資力足供投資,僅任職採購課長,係屬公司僱
用之職員,縱使被具名為公司股東,亦無從遽認其有參與公司之決策,其奉命向
自訴人採購貨品,難認有施用任何詐術,故自訴人雖被德翰公司賒欠前開貨款未
獲償付
一節屬實,遑論本案其餘被告丙○○○、戊○○、乙○○有無施詐之情事
,要難認被告丁○○有與其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既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施用詐術之方法,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訛騙貨
品之情事,自不能認成立詐欺之犯行。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涉犯詐欺罪
嫌,即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令其負詐欺罪之刑責,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