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九號
自 訴 人 政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係坐落彰化縣○○鄉○○里○○路○○段○號德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採購
課長,二人為嬸侄關係。被告乙○○明知德翰公司經營困難,已無完全負款之能
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自訴人公
司交易小額橡膠添加物,貨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並支付完畢,藉以取
信自訴人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被告乙○○,向自訴人訂購大量橡膠
添加物,總價金為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自訴人已將貨物全數交付債務人指定之
台灣德信海空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通關出口,惟被告用以清償第一筆貨款之
支票,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退票,其餘貨款亦均未給付,被告甲○○○據聞已
潛逃出境,而被告乙○○亦避不見面,因認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
欺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
判例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
犯行,
無非以被告乙○○係公司董事長甲○
○○之侄子;又係擔任德翰公司之採購課長,於公司營運不善時,仍然向自訴人
訂購原料,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本於職務奉命採購,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公司之
財務狀況如何,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乙○○固係公司董事長甲○○○之
侄子
無訛,但其僅負責採購事務,至於貨款之給付係由公司其他部門之承辦員另
行開立公司票據給付,且貨款亦係由公司之其他人員所經手
等情,已據
兩造供明
在卷。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乙○○與自訴人代表人接洽貨品買賣時,年不
足三十歲,並無任何
資力足供投資,僅任職採購課長,係屬公司僱用之職員,縱
使被具名為公司股東,亦無從遽認其有參與公司之決策,其奉命向自訴人採購貨
品,難認有施用任何詐術,故自訴人雖被德翰公司賒欠前開貨款未獲償付
一節屬
實,遑論本案其餘被告甲○○○有無施詐之情事,要難認被告乙○○有與其等
犯
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既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
施用詐術之方法,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訛騙貨品之情事,自不能認成立詐欺之
犯行。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令
其負詐欺罪之刑責,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