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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代 表 人 李淑珠   被   告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明知其無能力兌付支票,仍於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新台幣五萬六千一百元整支票一張,以返還自訴人代為支 付香港公司之商業登記證費,該張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被告等交付支票時該支票帳戶業有退票紀 錄,是被告等說一定會兌現,伊才收票的,不料仍遭退票等語;訊據被告丁○、 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公司經營不善致支票無法兌現,絕無存 心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本院調取該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 之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該支票帳戶經常有數十萬、上百萬之資金進出,資金往 來情況正常,雖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惟即補足差額,至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共補足差額二十五筆,亦即雖有退票,但被告等陸續使二 十五張支票兌現,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成拒絕往來戶,是被告等於交付票 據時應有心挽回公司之財務,尚難遽認有詐欺犯意;自訴人亦自承:於收受票據 時已知該支票帳戶有退票紀錄,及之前為被告等處理在香港公司之商業登記證事 務已有二、三年,故難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本件應屬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遽 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自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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