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自 訴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代 表 人 李淑珠
被 告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丁○、乙○○、丙○○明知其無能力兌付支票,仍於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新台幣五萬六千一百元整支票一張,以返還自訴人代為支
付香港公司之商業登記證費,
嗣該張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
二、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闡釋在案。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
上揭犯嫌,係以:被告等交付支票時該支票帳戶業有退票紀
錄,是被告等說一定會兌現,伊才收票的,不料仍遭退票等語;
訊據被告丁○、
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是公司經營不善致支票無法兌現,絕無存
心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本院調取該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
之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該支票帳戶經常有數十萬、上百萬之資金進出,資金往
來情況正常,雖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惟
旋即補足差額,至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共補足差額二十五筆,亦即雖有退票,但被告等
猶陸續使二
十五張支票兌現,
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成拒絕往來戶,是被告等於交付票
據時應有心挽回公司之財務,尚難遽認有詐欺犯意;自訴人亦
自承:於收受票據
時已知該支票帳戶有退票紀錄,及之前為被告等處理在香港公司之商業登記證事
務已有二、三年,故難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本件應屬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遽
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
故意及為詐術行為,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自訴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