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黃 佩 年籍、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
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
裁定命其補正,逾期
又未補正,其
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
三百零五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