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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黃 佩 年籍、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 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 又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三、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 三百零五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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