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
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
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六一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十月,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外,並
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五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三七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甲○○出戒治
所後,
詎不知悔改,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
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同月六日止,在前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
嗣其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十六時十
分許,在前住處工寮旁,
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獲案時,經警採
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
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六五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號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七月、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十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
外,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八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本件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
為
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前
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二罪
,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所犯
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品
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