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
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逃亡、麻藥、竊盜等案件,經軍事機關
及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七月,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於八十
五年三月間,並未將重達六千二百二十公克之安非他命藏置於台中市○○○○路
二六之八號陳景裕經營之鱒魚餐廳內,因經常接受陳景裕供應之毒品海洛因,竟
受陳景裕所託,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
0三三號被告陳景裕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為:「(問:
何時交了一包東西給陳景裕?)沒有交給陳景裕,是放在那邊而已」、「(問:
何時放?)八十五年三月,我自己去放,陳景裕並不知情,原先是陳景裕叫我去
台中玩,我帶了那包東西於某一天的晚上自行至餐廳後面放酒的倉庫內,將那包
東西放置在天花板內」等之不實證述,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致該院據以認定陳景裕受甲○○之託,受寄
持有六千二百二十公克之毒品安非
他命,而將
起訴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
意圖販賣
而
非法持有罪)變更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非法持有罪
。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其意圖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
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其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被告陳景裕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中供前具結,並為前開虛偽陳述
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七五0號、第一七六0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
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四七號等案卷資料及被告結文在卷
可憑,故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逃亡、麻
藥、竊盜等案件,經軍事機關及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八月及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執行完
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
可稽,其受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另案被告陳景裕曾多次提供其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陳景裕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
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