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復再因
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四月,
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確定;兩案
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
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三
一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六四九七、五三六四、七四六八、三七九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五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五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
,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0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
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交付保護管束,
詎甲○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甲○○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
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之
犯行,辯稱: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並未施
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
驗報告一紙附卷
可稽,而常人如未吸用海洛因,其尿液應驗無嗎啡(海洛因水解
後成嗎啡)之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
尿液中排出,並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
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
可按,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
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五三六四、七四六八、三七九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二五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交付保護管
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係屬三犯。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
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復
再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四
月,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確定;兩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
監,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附卷
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品行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