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五七二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判決
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因找尋工作機會不易,身上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兄楊文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一部(已事先將車牌卸下),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北端起點附近(靠
近市區路段)找尋下手搶奪對象。
適有女子甲○○獨自一人騎車行經該處,且將
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乙○○遂認有機可乘,
乃駕車尾隨於甲○○機車之後
,約經過四、五分鐘後,行至彰化市○○路與岸頭巷口,乙○○即騎車緩慢欺近
甲○○左側,趁甲○○注意力疏懈、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迅速搶奪甲○○所有
之上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百七十二元、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個、金
融卡一張),得手後並駕車逃逸。
嗣經甲○○自後追逐,於同日凌晨會同員警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
予以逮捕,並當場起出上開遭搶之皮
包一個(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附卷
可稽,足徵其前揭
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至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騎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
搶奪罪
。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入監服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
反仍以飛車搶奪方式,侵犯被害女子之財產
法益,不惟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抑且
使被害女子內心感受驚懼不安,犯罪手段實足以致使社會人心深感駭然,所生危
害亦不容輕忽,如非施予適度之監禁處罰,實難衡平其犯行之惡性,亦無從收勸
善教化之效;惟被告於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對其所為業已深表悔悟,足見並非毫
無改過向上之望,及其
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