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二人
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0
號、第五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
柒年參月。未
扣案之殺傷力不明手槍壹把
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柒年參月。未扣案之殺傷力不明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二人因向地下錢莊以高利借款,無力償還,屢受催逼甚急,竟於
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連絡,多次面商謀
議強盜他人之財物,惟
著手時間、地點,均未能決定。同年七月六日下午,陳益
棋(穿著白色條紋短褲、白色短袖上衣)、甲○○(穿著藍色長褲、藍色T恤短
袖,頭戴米黃色鴨舌帽)二人決意臨機著手實施之,遂由甲○○以黑色背包一個
盛裝殺傷力不明之黑色槍械一把,並自便利商店購得白色布質手套二雙,一同搭
乘由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甲○○位於南投市○○路住處出發後,往彰化縣
(市○○○○路巡尋下手對象而來,
迨至當日晚上十九時十分左右,甲○○、陳
益棋在彰化市○○路中山堂旁停車場內,發現一旁由丙○○所駕駛、右前座搭載
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已有些許時間,
乃決意
以之為強盜對象,隨即均戴上白色布質手套、下車走至BQ─五七五三號自小客
車旁左右,分別拍打車窗,並趁丙○○搖下車窗探問究意之際,以不友善口氣喝
令丙○○拿出證件、打開車門,丙○○誤認係員警
臨檢而打開中控鎖,丁○○、
甲○○
旋打開兩側後車門進入車內(丁○○坐於右後座、甲○○坐於左後座),
其後,丁○○自後向前以右手掐住戊○○頸脖處、甲○○則取出槍械自後抵住丙
○○頭部,威脅略稱:「我們彈掉很多人,不差你們兩人,不得亂動。」等語,
並命丙○○將車駛往彰化市八卦山區,丙○○、戊○○二人因見對方係兩名壯漢
、口氣凶惡,且
持有殺傷力不明之槍械一把,情知不敵,因而俱皆心生畏懼而莫
敢抗拒,依言為之,當車行至八卦山麓偏僻小路時,丁○○、甲○○即
脅迫丙○
○、戊○○二人交出身上全部現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丁○○、
甲○○
猶認不足,乃逼使丙○○駕車下山來到彰化市○○路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華陽分社,甲○○即再命令戊○○交出身分證
扣押著、一人持金融卡(世華銀
行)前去提領現金,同時向戊○○恫嚇略稱:「不得報警,不然就開槍打死丙○
○。」等語,致令戊○○深感畏嚇而不敢乘機逃逸、報警,而遵從指示自提款機
提領得現款十萬元(其中六萬元藏放於提款機旁之盒子內)後,返回車中將四萬
元交付予丁○○、施楠瑞,丁○○、施楠瑞乃又喝令丙○○駕車回到八卦山麓偏
僻小路,且因仍舊感覺不足,除搜括而強取丙○○、戊○○二人皮包內之信用卡
三張(台新銀行正、副卡各一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品外,復逼問金融
卡之密碼後,再度逼使丙○○駕車下山來到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旁之第七商業銀
行前,此次,丁○○留待車上控制丙○○、戊○○二人,甲○○則持戊○○所有
之金融卡前去提款,但因領款次數已超過規定,致未能提得現款,甲○○返回車
上後,丁○○、甲○○認為已無法自丙○○、戊○○身上再取得額外財物,遂命
令丙○○駕車來到八卦山風景區牌樓處,嚇令丙○○、戊○○下車往樓梯爬上,
丁○○即坐上駕駛座而將自小客車駛往彰化市○○路中山堂旁停車場內停放,改
乘自有車輛逃逸,甲○○於逃去之際,並趁機將丙○○所有遺留於自小客車內之
NOKIA廠牌8210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具(號碼:000000000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取走,事後,強盜所得現款由二
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機具由丁○○執有、身分證與金融卡及信用卡則
予以焚棄
。
嗣丁○○將該具行動電話機具贈與不知情之女友江怡湘使用(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該手機亦已發還被害人),因而經員警循線
查獲,並陸續自江怡湘處起獲行動電話機具一具、自甲○○之父母位於○○鎮○
○里○○○路○○巷廿九號住處查獲犯案時所用黑色背包一個、在甲○○位於南
投市○○路○○○巷○○號十三樓住處查獲犯案時所穿用之白色條紋短褲、藍色
長褲、藍色T恤短袖各一件及白色布質手套一雙等物,至犯案所用之槍械一把則
未能起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丁○○、甲○○二人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
互核一致,
暨據
共同被告江怡湘於景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據被害人丙○○、
戊○○二人於景訊中指述
綦詳,復有前揭被強盜之行動電話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及扣案之黑色背包一個、白色條紋短褲一件、藍色長褲一件、藍色T恤短袖一
件、白色布質手套一雙、提款機攝影帶一捲等附卷
可稽;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堪予認定。
二、
按懲治盜匪條例自始並無失效之情形,現仍屬有效之
法律,已據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認定在案。核被告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強盜罪。被告二人關於前開犯行間,
顯有犯意連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爰酌被告丁○○並無前科、被告甲○○僅因犯
賭博罪判科
罰金,二人之
素行尚稱良好、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精神恐懼、財產損
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殺傷力不明槍械一支,雖未經扣案,但亦尚無
證據
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又被告強盜所得之
財物,依被告等之供述,六萬一千元可認已費失,被害人之身分證、金融卡及信
用卡業遭焚棄滅失,另
上揭手機一支,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
可憑,本院均不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諭知發還,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