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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二人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0 號、第五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柒年參月。未扣案之殺傷力不明手槍壹把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柒年參月。未扣案之殺傷力不明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二人因向地下錢莊以高利借款,無力償還,屢受催逼甚急,竟於   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連絡,多次面商謀   議強盜他人之財物,惟著手時間、地點,均未能決定。同年七月六日下午,陳益   棋(穿著白色條紋短褲、白色短袖上衣)、甲○○(穿著藍色長褲、藍色T恤短   袖,頭戴米黃色鴨舌帽)二人決意臨機著手實施之,遂由甲○○以黑色背包一個   盛裝殺傷力不明之黑色槍械一把,並自便利商店購得白色布質手套二雙,一同搭   乘由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甲○○位於南投市○○路住處出發後,往彰化縣   (市○○○○路巡尋下手對象而來,至當日晚上十九時十分左右,甲○○、陳   益棋在彰化市○○路中山堂旁停車場內,發現一旁由丙○○所駕駛、右前座搭載   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已有些許時間,決意   以之為強盜對象,隨即均戴上白色布質手套、下車走至BQ─五七五三號自小客   車旁左右,分別拍打車窗,並趁丙○○搖下車窗探問究意之際,以不友善口氣喝   令丙○○拿出證件、打開車門,丙○○誤認係員警臨檢而打開中控鎖,丁○○、   甲○○打開兩側後車門進入車內(丁○○坐於右後座、甲○○坐於左後座),   其後,丁○○自後向前以右手掐住戊○○頸脖處、甲○○則取出槍械自後抵住丙   ○○頭部,威脅略稱:「我們彈掉很多人,不差你們兩人,不得亂動。」等語,   並命丙○○將車駛往彰化市八卦山區,丙○○、戊○○二人因見對方係兩名壯漢   、口氣凶惡,且持有殺傷力不明之槍械一把,情知不敵,因而俱皆心生畏懼而莫   敢抗拒,依言為之,當車行至八卦山麓偏僻小路時,丁○○、甲○○即脅迫丙○   ○、戊○○二人交出身上全部現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丁○○、   甲○○認不足,乃逼使丙○○駕車下山來到彰化市○○路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華陽分社,甲○○即再命令戊○○交出身分證扣押著、一人持金融卡(世華銀   行)前去提領現金,同時向戊○○恫嚇略稱:「不得報警,不然就開槍打死丙○   ○。」等語,致令戊○○深感畏嚇而不敢乘機逃逸、報警,而遵從指示自提款機   提領得現款十萬元(其中六萬元藏放於提款機旁之盒子內)後,返回車中將四萬   元交付予丁○○、施楠瑞,丁○○、施楠瑞乃又喝令丙○○駕車回到八卦山麓偏   僻小路,且因仍舊感覺不足,除搜括而強取丙○○、戊○○二人皮包內之信用卡   三張(台新銀行正、副卡各一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品外,復逼問金融   卡之密碼後,再度逼使丙○○駕車下山來到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旁之第七商業銀   行前,此次,丁○○留待車上控制丙○○、戊○○二人,甲○○則持戊○○所有   之金融卡前去提款,但因領款次數已超過規定,致未能提得現款,甲○○返回車   上後,丁○○、甲○○認為已無法自丙○○、戊○○身上再取得額外財物,遂命   令丙○○駕車來到八卦山風景區牌樓處,嚇令丙○○、戊○○下車往樓梯爬上,   丁○○即坐上駕駛座而將自小客車駛往彰化市○○路中山堂旁停車場內停放,改   乘自有車輛逃逸,甲○○於逃去之際,並趁機將丙○○所有遺留於自小客車內之   NOKIA廠牌8210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具(號碼:000000000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取走,事後,強盜所得現款由二   人朋分花用、行動電話機具由丁○○執有、身分證與金融卡及信用卡則予以焚棄   。丁○○將該具行動電話機具贈與不知情之女友江怡湘使用(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該手機亦已發還被害人),因而經員警循線 查獲,並陸續自江怡湘處起獲行動電話機具一具、自甲○○之父母位於○○鎮○ ○里○○○路○○巷廿九號住處查獲犯案時所用黑色背包一個、在甲○○位於南 投市○○路○○○巷○○號十三樓住處查獲犯案時所穿用之白色條紋短褲、藍色 長褲、藍色T恤短袖各一件及白色布質手套一雙等物,至犯案所用之槍械一把則 未能起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 互核一致,共同被告江怡湘於景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據被害人丙○○、 戊○○二人於景訊中指述詳,復有前揭被強盜之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及扣案之黑色背包一個、白色條紋短褲一件、藍色長褲一件、藍色T恤短袖一 件、白色布質手套一雙、提款機攝影帶一捲等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予認定。 二、懲治盜匪條例自始並無失效之情形,現仍屬有效之法律,已據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認定在案。核被告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強盜罪。被告二人關於前開犯行間,顯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爰酌被告丁○○並無前科、被告甲○○僅因犯賭博罪判科罰金,二人之 素行尚稱良好、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精神恐懼、財產損 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殺傷力不明槍械一支,雖未經扣案,但亦尚無證據 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強盜所得之 財物,依被告等之供述,六萬一千元可認已費失,被害人之身分證、金融卡及信 用卡業遭焚棄滅失,另上揭手機一支,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本院均不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知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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