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
五二、二五七八、三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
克),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00
、三0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
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巷十六之十六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
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以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口
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街○○○號「九州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
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及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
重零點一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一紙
足供參佐。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
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00、三0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
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
可按。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
持
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
加重
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就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涉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
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爰
審酌
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未久,
旋即再次施用毒品,未能體察刑事
法律對於吸毒者之
寬容及殷切期許,顯乏積極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念其
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
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
則為供施打海洛因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