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
事 實
一、甲○○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清潔隊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
許,與同為鎮公所清潔隊員之陳文龍、陳飛熊執行垃圾載運之清潔工作,行經彰
化縣○○鎮○○○街○號前(即中央北街與二溪路口),
適陳清昌與其父乙○○
站立在該處,陳清昌因其所飼養之小狗排放排泄物於地上,一邊對小狗大罵「幹
X娘」,一邊揮舞掃把追打小狗。而甲○○正在該處清理垃圾,本應注意有無實
施
正當防衛之狀況發生,且依當時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當
陳清昌正以不穩之步伐追打小狗至甲○○處時,甲○○誤以為陳清昌口出穢言及
揮舞掃把之動作係針對其而來,甲○○遂揮動左手將陳清昌所持之掃把用力撥開
,致陳清昌站立不穩而倒地,頭部因而撞擊地面,甲○○見狀擬欲前往攙扶陳清
昌時,乙○○見狀亦誤以為甲○○欲追打陳清昌,亦作勢毆打甲○○,陳飛熊因
避免事端擴大,遂要求甲○○離開現場。
迨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陳清昌因感
身體不適,遂前往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
十五分因左腦膜上血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執行清潔垃圾之工作時,看到被害人陳清昌手持掃把
揮舞,並舉起左手阻擋導被害人所持之掃把,以致被害人倒地撞擊頭部之事實不
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死之
犯行,並辯稱:伊看到被害人揮舞掃把走過來,
即本能地以左手撥開,被害人便倒地云云。但查:目擊
證人陳飛熊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陳清昌手持掃把要毆打甲○○,而甲○○以左手推開掃把後,陳清昌
自己倒地」等語,核與被告所供如何舉起左手阻擋導被害人所持之掃把,以致被
害人倒地撞擊頭部等語相符,且被害人係因被告以手阻擋掃把,導致被害人不支
倒地撞擊頭部,而左腦膜上血腫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及解剖屍體,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中山醫學院病理解剖
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足見本件事故
乃係被告有
誤
想防衛,以左手用力推開被害人之掃把,致被害人站立不穩而倒地所致。而被告
於肇事時,意識精神正常,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能注意,僅因被害人所飼養
之小狗隨地排放排泄物,進而以三字經辱罵小狗及追打之,便誤以為被害人係持
掃把欲毆打被告,而揮動左手,致使原已身體狀況不佳,且步伐不穩之被害人頭
部撞擊地面而肇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是綜上,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相當
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僅因一時誤認
有防衛之情狀存在,致罹刑章,且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彰化縣
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書在卷可查,其經此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