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戒毒處分,素行不佳,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消
費市場前,趁乙○○購物欲付款、自機車坐墊內取出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提
款卡、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元)而不及注意之際,逕將其手
中之皮包強行取走,得手後,即奔跑逃逸,經乙○○大聲呼叫求助,始為路人陳
詒文協助將其
逮捕,並在現場啟出皮包一只,
嗣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搶過程、
證人陳
詒文證述逮捕被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相
佐證。被告
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其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在鬧市中,
強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可非議,且其行為除致被害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害外,更
對社會治安造成侵害,所生之危害
難謂輕微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