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
二三三三號、第二六七一號),本院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
克,另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五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
施用毒品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路竹田巷十九號之住處,以摻入香煙及以自製玻璃管吸
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吸海洛因二到三次,每星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七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
可資
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
具之檢驗
通知書附卷
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八日彰所戒字第一六五○號函送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被
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
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一、二級毒品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
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所
生危害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應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並
諭知銷燬;至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爰無從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