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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卷面案由係貪污治罪條 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843號、90年度偵字 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台北市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由 被告乙○○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項目不含建築廢棄土,且其最終處置地點在台北市內湖、北 投、木柵等垃圾焚化場、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而甲○○ (業經判決無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於89 年12月23日至90年2月15日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規定,向該管建築管理機關報備,而擅自駕駛其所有MX -245號營業曳引車以每車新台幣3500元代價,向安扁廢棄物 清理有限公司清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 傾倒,甲○○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乙○○係涉有同條第 4款後段之罪嫌,對被告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則請求依 同條第4項科處罰金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均堅決否認涉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之犯行,並辯稱甲○○向 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所清運之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土、磚並非廢棄物,故當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四、經查(一)公訴人認上揭被告等涉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課長江培 根之證述(見各偵查卷用之警卷)②進場記錄一張③安扁廢 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執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影本各一 張等為論據。且公訴人認同案被告甲○○所運載之物為建築 廢棄物,是以證人江培根於警訊中所陳甲○○所運載之物為 建築廢棄物云云為依憑。惟證人江培根並未目睹甲○○所載 之物究為何,亦無任何照片可供鑑判,係以甲○○於警訊中 所供之陳述為認定之依據,此觀同案甲○○(即貨車司機) 等人至上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傾倒之時間約莫在90年2 月 之前,而證人江培根係於同年5月2日方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隊第三偵查隊(即昔第三組)受訊,及江培根之警局偵訊筆 錄均記載「依據ooo(指被告名字)在警訊筆錄供稱、… …是屬何種廢棄物?依事業廢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二條第六款所稱之建築廢棄物」,此有警訊筆錄可證。 是無論採取何種論判標準,本院於審認甲○○所運載之物是 否為廢棄物,亦應將甲○○之警訊筆作為重要依據。(二) 甲○○非當場受查獲者,係依約至警局接受偵查。警訊所問 有關於載運傾倒者為何物?,同案被告甲○○明白供稱「共 傾到約六百六十噸力是建築廢土、廢磚等物」(見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35100號卷第2頁),是甲○○所載之物,依 前所述,當準此為論。(三)依內政部89年5月17日頒「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 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 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 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 場;行政院86年12月31 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亦明示: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 圍。」。依此,是若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因係經公告之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再利用物質,對環境衛 生不致造成污染,非屬廢棄物範圍,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 科處刑罰。本件同案被告甲○○所傾倒者之物係建築廢土、 磚石,不含其他廢棄物,對照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及行政院函示以觀,實皆屬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範籌),故同案被告甲 ○○之行為既礙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相繩。則被告乙○○、安 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當亦因甲○○所載運傾倒之物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對象,故無法以同 法相繩,其理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揭被告乙○ ○係涉有同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被告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 公司涉有同條第4項受科處罰金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上 開遭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就該等被告乙○○、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 司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 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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