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卷面案由係貪污治罪條
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843號、90年度偵字
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分別
略以:被告台北市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由
被告乙○○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
項目不含建築廢棄土,且其最終處置地點在台北市內湖、北
投、木柵等垃圾焚化場、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而甲○○
(業經判決無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於89
年12月23日至90年2月15日止,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規定,向該管建築管理機關報備,而擅自駕駛其所有MX
-245號營業曳引車以每車新台幣3500元代價,向安扁廢棄物
清理有限公司清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
傾倒,甲○○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乙○○係涉有同條第
4款後段之罪嫌,對被告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則請求依
同條第4項科處
罰金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
訊據被告乙○○、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均堅決否認涉
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之
犯行,並辯稱甲○○向
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所清運之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土、磚並非廢棄物,故當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四、經查(一)公訴人認
上揭被告等涉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無非係以①
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課長江培
根之證述(見各
偵查卷用之警卷)②進場記錄一張③安扁廢
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執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影本各一
張等為論據。且公訴人認同案被告甲○○所運載之物為建築
廢棄物,是以證人江培根於警訊中所陳甲○○所運載之物為
建築廢棄物云云為依憑。惟證人江培根並未目睹甲○○
所載
之物究為何,亦無任何照片可供鑑判,係以甲○○於警訊中
所供之陳述為認定之依據,此觀同案甲○○(即貨車司機)
等人至上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傾倒之時間約莫在90年2 月
之前,而證人江培根係於同年5月2日方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隊第三偵查隊(即昔第三組)受訊,及江培根之警局偵訊筆
錄均記載「依據ooo(指被告名字)在警訊筆錄供稱、…
…是屬何種廢棄物?依事業廢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二條第六款
所稱之建築廢棄物」,此有警訊筆錄可證。
是無論採取何種論判標準,本院於審認甲○○所運載之物是
否為廢棄物,亦應將甲○○之警訊筆作為重要依據。(二)
甲○○非當場受查獲者,係依約至警局接受偵查。警訊所問
有關於載運傾倒者為何物?,同案被告甲○○明白供稱「共
傾到約六百六十噸力是建築廢土、廢磚等物」(見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35100號卷第2頁),是甲○○所載之物,依
前所述,當準此為論。(三)依內政部89年5月17日頒「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
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
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
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
場;行政院86年12月31 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亦明示: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
圍。」。依此,是若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
方,因係經公告之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再利用物質,對環境衛
生不致造成污染,非屬廢棄物範圍,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
科處刑罰。本件同案被告甲○○所傾倒者之物係建築廢土、
磚石,不含其他廢棄物,對照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及行政院函示以觀,實皆屬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範籌),故同案被告甲
○○之行為既礙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相繩。則被告乙○○、安
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當亦因甲○○所載運傾倒之物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對象,故無法以同
法相繩,其理自明。
五、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揭被告乙○
○係涉有同條第4款後段之罪嫌;被告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
公司涉有同條第4項受科處罰金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上
開遭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
罪疑唯輕
」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已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就該等被告乙○○、安扁廢棄物清理有限公
司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
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