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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得知乙○○因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除 權判決,雖曾以電話聯繫乙○○,然始終未獲乙○○授權其為除權判決事件之訴 訟代理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偽刻乙○○之印章,蓋於民事委任書上, 並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乙○○授權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於當日 提出該委任書於本院民事庭,代理乙○○為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八五一號除權 判決事件之訴訟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眾,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 條之私文書罪,係以證人乙○○、陳玉惠及宋素蘭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 被告等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乙○○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口頭委任伊為代理人,且同意伊刻「乙○○」之印章,伊才會 代理乙○○聲請除權判決,並於民事委任書上蓋用乙○○之印章,簽署其姓名後 ,提出於法院,代理乙○○至法院開庭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係代收信件, 並未辦理本件除權判決,不過,乙○○必定有委任被告丙○○,被告丙○○才會 代理乙○○聲請除權判決等語。經查證人宋素蘭於本院政風室訪談時固證稱:「 ...,所以我就打電話去找甲○○,電話中說要二千五百元手續費,我就決定 不找他代辦,...。」、「(問:你們是否有委任丙○○代辦?)沒有。委任 書上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簽名等字跡都不是我的。」(依訪談筆錄記載,此段似 係宋素蘭之回答,然從記載之內容觀之,又似係乙○○之回答)等語。惟亦證稱 :「因為在十月二日我去開庭,在回來的路上,有自稱為東昇聯合事務所的人員 ,是一位小姐,我不知他的姓名,說要我們不必自己再去開庭,她會代我們辦好 ,我才答應他十月九日代我去開庭,十月九日我才沒去開庭。」、「(問:以前 沒有委任她,何以十月二日才同意由她代辦?)她主動打電話找我,我當時正在 回家的路上,...,她說由她們代辦手續費一千元,開庭費一千元,共二千元 ,我覺得很煩,想說反正只花二千元而已,才決定同意由她們代辦,所以十月九 日我才沒去。」等語。又證人乙○○、陳玉惠及宋素蘭於偵訊中固亦皆證稱渠等 未委任被告丙○○代理除權判決事件,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問及如何與被 告等聯絡時,證人宋素蘭則答稱:伊等看報紙後,有打電話向他(指被告等)詢 問,「他叫我寄什麼東西,啊我就說,我補寄給他。」等語明確(此段對話,經 本院勘驗播放偵訊錄音帶屬實,然偵訊筆錄第四十二頁漏未記載)。再者,證人 乙○○、宋素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等有打電話詢問如何辦理除權判決,但未 寄證件資料委任被告辦理等語。然乙○○則又證稱:「我太太可能有同意被告辦 理除權判決,因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我講完電話後,由我太太跟被告講。」、「( 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你太太有否同意被告辦理除權判決?)可能有。」 等語。而宋素蘭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我是否有同意被告辦理除權判決 ,我忘了。」、「(問:去年八月底有否請被告代辦理除權判決之手續?)我忘 了。」等語。綜據上述,證人乙○○及宋素蘭之證述,雖前後反覆,時有不同, 而互有矛盾。惟從證人等主動打電話予被告等詢問如何辦理除權判決,證人宋素 蘭並答應補寄資料給被告等,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撥打證人之行動電話 予證人時,又同意被告丙○○於同年月九日代理證人至法院開庭等情觀之,並參 以倘證人等謹係詢問如何辦理除權判決,而未委任被告等辦理,則證人等何需留 下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等一節認證人等應有口頭委任被告等代理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並同意被告等刻證人乙○○之印章無訛。則被告等簽署乙○○之姓名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刻乙○○之印章,於民事委任書上蓋用乙○○之 印章,簽署其姓名後,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代理乙○○為本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 八五一號除權判決事件之訴訟行為,即難認有偽造印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加 以行使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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