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製造彈藥未遂)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及三月,
定應執行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確,經
通緝到案後,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假釋出獄
,現仍在
假釋期間中,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
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其於不詳時、地取
得之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R-P 9MM LUER」)。經警於當日持
搜索票實施
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搜得上開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自其身上搜得制式
子彈一顆之情事,惟辯稱該顆子彈係前案所留下云云。經查:前開事實,除據被
告
自白外,並經
證人即到場實施搜索之員警洪明德、張錫雄於偵查中證述:子彈
是在他(指被告)外套左邊內袋查到的,當時他坐在客廳沙發上等語甚明。次查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係因
著手改造玩具手槍及彈藥未遂,而
為警查獲,當
時所扣案之物品,皆為供製造子彈用之空彈殼五顆及不具彈頭工業用彈六十三顆
,均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刑
鑑字第四O七五八號函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及本院八十六年訴字七七一
號判決
可稽(見本院審理卷)。而本案所查獲之子彈一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R-P 9MM LUER」)
,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五四O號鑑驗
通知書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顯非被告前案自行製造之子彈至明,況被告係將前
開制式子彈一顆
攜帶於身上,並非放置在原製造子彈之處所,尤難認係前案未為
警搜得而遺留。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遑論其有無更為其他不法行為,其行為之本身,
已然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非科處相當之刑期,難遏社會
上日益加劇之暴力風氣,亦無從促使被告醒悟其行為之違法性。爰
審酌被告之素
行不佳(見卷附被告前科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子彈之種
類、數量及其他犯罪情節,並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制式子彈一
顆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