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因失業,常在彰化縣○○鎮○○里○○路西側之員林公園內遊蕩,而曾受
甲○○之毆打,已對甲○○心生不滿。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
酒後於員林公園內遊蕩時,又因險遭甲○○之毆打,而心中更加氣憤難當,竟萌
殺人之犯意。遂於避開甲○○之毆打後,跑出員林公園,直奔至彰化縣○○鎮○
○里○○路三七之二三號一家小吃店,表明借用菜刀,然未待該小吃店主人同意
,即取走菜刀一把,復進入員林公園內,找尋甲○○。見甲○○坐於台階旁之石
椅上與朋友聊天,
旋持菜刀砍向甲○○。甲○○發現,倉皇起立逃逸時,為乙○
○自左後方砍殺左腰部一刀,而跌倒在地,待正爬起時,乙○○又接續朝甲○○
之右後方及左後方,砍殺甲○○之右頸部及左頸部各一刀,致甲○○受有左腰深
撕裂傷肌肉斷裂十四×四×五公分、右頸部撕裂傷二×0.五×0.三公分、左
頸部撕裂傷四×一×0.五公分等傷害。甲○○受傷後,迅即沿台階往育英路方
向跑出員林公園。惟乙○○堅不罷手,仍持菜刀自後追砍甲○○。
適時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丁○○正執行巡邏勤務至育英路員林公園台階下,見狀即拔槍
並先後三次喝令乙○○放下菜刀。乙○○原抗不遵從,待至丁○○第三次喝令後
,始放下菜刀,而未完成其殺人之行為,並為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曾受甲○○之毆打,並於右揭時、地持菜刀揮砍甲○○之腰部及頸部,
致甲○○受有左腰深撕裂傷肌肉斷裂十四×四×五公分、右頸部撕裂傷二×0.
五×0.三公分、左頸部撕裂傷四×一×0.五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員拔槍喝令
放下菜刀之事實,固供承明白,然
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係受甲○○之毆
打,才拿菜刀揮砍甲○○,並沒有砍死甲○○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有
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被害人甲○○指訴如何為被告持菜刀揮砍
等情明確,且經
證人即警員丁○○
結證稱被告持菜刀自後追砍甲○○,經其拔槍並先後三次喝令
被告放下菜刀後,被告始將菜刀放下,以及證人葉小鳳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向其借
用菜刀,然未待其同意,即取走菜刀各等語屬實,並有菜刀一支
扣案及協和醫院
函並所附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又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甲○○三刀,其中左腰部一
刀,傷口達十四×四×五公分,已形成深撕裂傷,竟堅不罷手,仍自後追砍,雖
經警員拔槍喝令其放下菜刀,
猶抗不遵從。足見其當時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
尤其人體頸部兩側,
乃血管之動脈及靜脈經過之處,持刀揮砍該處,極易因血管
斷裂,大量流血,而致人於死,應為一般人及被告所明知。被告竟仍持菜刀揮砍
甲○○之頸部兩側,其有殺人之犯意
無訛。是其辯稱沒有砍死甲○○的意思云云
,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因其殺人
未遂,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曾受甲○○之毆打,始持菜刀
砍殺甲○○,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供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菜刀,並非被告
所有,因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