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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因失業,常在彰化縣○○鎮○○里○○路西側之員林公園內遊蕩,而曾受 甲○○之毆打,已對甲○○心生不滿。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 酒後於員林公園內遊蕩時,又因險遭甲○○之毆打,而心中更加氣憤難當,竟萌 殺人之犯意。遂於避開甲○○之毆打後,跑出員林公園,直奔至彰化縣○○鎮○ ○里○○路三七之二三號一家小吃店,表明借用菜刀,然未待該小吃店主人同意 ,即取走菜刀一把,復進入員林公園內,找尋甲○○。見甲○○坐於台階旁之石 椅上與朋友聊天,持菜刀砍向甲○○。甲○○發現,倉皇起立逃逸時,為乙○ ○自左後方砍殺左腰部一刀,而跌倒在地,待正爬起時,乙○○又接續朝甲○○ 之右後方及左後方,砍殺甲○○之右頸部及左頸部各一刀,致甲○○受有左腰深 撕裂傷肌肉斷裂十四×四×五公分、右頸部撕裂傷二×0.五×0.三公分、左 頸部撕裂傷四×一×0.五公分等傷害。甲○○受傷後,迅即沿台階往育英路方 向跑出員林公園。惟乙○○堅不罷手,仍持菜刀自後追砍甲○○。時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丁○○正執行巡邏勤務至育英路員林公園台階下,見狀即拔槍 並先後三次喝令乙○○放下菜刀。乙○○原抗不遵從,待至丁○○第三次喝令後 ,始放下菜刀,而未完成其殺人之行為,並為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曾受甲○○之毆打,並於右揭時、地持菜刀揮砍甲○○之腰部及頸部, 致甲○○受有左腰深撕裂傷肌肉斷裂十四×四×五公分、右頸部撕裂傷二×0. 五×0.三公分、左頸部撕裂傷四×一×0.五公分等傷害,經警員拔槍喝令 放下菜刀之事實,固供承明白,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係受甲○○之毆 打,才拿菜刀揮砍甲○○,並沒有砍死甲○○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有 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被害人甲○○指訴如何為被告持菜刀揮砍等情明確,且經 證人即警員丁○○結證稱被告持菜刀自後追砍甲○○,經其拔槍並先後三次喝令 被告放下菜刀後,被告始將菜刀放下,以及證人葉小鳳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向其借 用菜刀,然未待其同意,即取走菜刀各等語屬實,並有菜刀一支扣案及協和醫院 函並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甲○○三刀,其中左腰部一 刀,傷口達十四×四×五公分,已形成深撕裂傷,竟堅不罷手,仍自後追砍,雖 經警員拔槍喝令其放下菜刀,抗不遵從。足見其當時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 尤其人體頸部兩側,血管之動脈及靜脈經過之處,持刀揮砍該處,極易因血管 斷裂,大量流血,而致人於死,應為一般人及被告所明知。被告竟仍持菜刀揮砍 甲○○之頸部兩側,其有殺人之犯意無訛。是其辯稱沒有砍死甲○○的意思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因其殺人 未遂,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曾受甲○○之毆打,始持菜刀 砍殺甲○○,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菜刀,並非被告 所有,因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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