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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劉哥」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蘇姐」三人,為使 大陸地區人民母芙蓉非法進入台灣,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介紹 願充當人頭之張偉祥(原名張貿錫,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給「劉哥」認識後,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安排張偉祥至大陸四川省 成都市,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意圖來台打工之母芙蓉(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出境)於四川省公證處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得四川省公證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張偉祥返台後,甲○○又於「劉哥」及張偉祥間扮演居間聯絡之角 色,經「劉哥」之指示,聯絡張偉祥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得之結婚證書等資料,於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 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張偉祥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 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續依「劉哥」之指示告訴張偉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所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連同其本人之不實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再授權不知情之旅行社代為 申請,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佯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母 芙蓉入境來台,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前開旅 行證申請書上記載結婚日期及「大陸來台探親奔喪證」、「自入境之日起三個月 內有效」等不實之事項,發給母芙蓉入境許可證,使母芙蓉於入境時得以持上開 旅行證向機場人員行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 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因而從中得到約一萬餘元之利益。嗣 因母芙蓉得悉需接客賣淫以償還來台代價,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母芙蓉於警訊 、偵查中自白之詞及張偉祥於偵訊及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0號案件審理中之自 白大致相符,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身分證( 均影本)、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八0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行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並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 張偉祥與母芙蓉、「劉哥」、「蘇姐」、甲○○間,就所犯前揭之罪,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持上開不實之申 請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入出境許可,為間接正犯。 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前之行為已為其後行使 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再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但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台 賣淫之事件層出不窮,且一再經媒體批露,被告仍不知警惕,僅因貪圖一萬餘元 之小利而犯下此案,然未考慮等行為助長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賣淫而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且任意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各種名義來台,嚴重影響台灣之社會秩序及國 家安全,危害重大,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儆傚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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