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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 、一一一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三二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 十九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號為警查獲;另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又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 零點一二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復有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為 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及九十年七月 間涉嫌施用海洛因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 滿未久,即再次施用海洛因,其間雖已為警查獲,仍執意沉溺毒害而不思自拔 ,品行非佳,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 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 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 三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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