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
、一一一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三二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均
沒收
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
十九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號
為警查獲;另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又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
零點一二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
可稽,復有法
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二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為
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
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
可按。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間及九十年七月
間涉嫌施用海洛因而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
滿未久,
旋即再次施用海洛因,其間雖已為警查獲,仍執意沉溺毒害而不思自拔
,品行非佳,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
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
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二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
三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一支則係
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