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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內,以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隨槍附贈玩具金屬彈殼一顆後, 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該玩具手 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之方式,改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以將該金 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改製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未經許可藏置在車號 0000000號汽車內,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 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一百弄弄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一 顆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 造犯行,辯稱:我只有把螺絲鎖上去而已,槍是跟朋友高義買的,裡面改造部分 都不是我做的,他有賣安非他命,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時到今年農曆過年之間, 我跟他買過三至五次的安非他命,每次約二、三千元。農曆過年前他有跟我說他 缺錢用,要我跟他買槍,他本來要二萬元,後來我就用一萬五千元買,後來因為 手槍有故障,要退還給他,而他因為跑路,所以手槍才會放在我這裡,且當時朋 友高義要我告訴警察說是我改造的,他說這樣罪會比較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獲案警員陳永鈺於本院證述:警 訊筆錄確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所做等語,又證人即獲案警員楊金德亦於本院證 稱:查獲時就是如同警卷照片所示一樣,當時彈夾也有上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仿SIG SAU 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之阻鐵改造而成(可通過直 徑約六MM之彈丸)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至於子彈 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殼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亦具有殺傷力。且上開槍枝其槍機為塑膠材質,滑套實為金屬材質,又槍機 與滑套之主要功能分別供作打擊子彈底火及裝、退、閉鎖子彈使用,故槍機雖為 塑膠材質,倘槍枝裝填子彈之火藥量適當,其彈頭為塑膠或金屬材質均可擊發等 語,分據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五0九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八月 九日(九十)刑鑑字第一六八五四六號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十七頁及本院卷 ),該槍枝並無故障之處,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為真,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有製造行為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 進而持有,低度之持有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具 殺傷力槍枝與製造子彈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如被告犯罪情節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符部分,即不予適用 ,本院認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無送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至於扣 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子彈一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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