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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二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為 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戒除惡習,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保齡球館內或廟裡,利用注射針筒將海洛 因施打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天一次。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甲○○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 會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陸㈠第四○ 二八八一號函可參,故被告自白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五八四一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彰所戒字第八二三號函附之證明書在卷可 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除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前 三日內之某日時施用一次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其於五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甫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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