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六八號)及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另包裝袋壹只)及未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
捌公克,另包裝袋壹只)及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七四、二五六二、三一七七、三四四一號為
不
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又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
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O八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
定。
詎甲○○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十七日及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計,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朋友住處、車上及
百果山上,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於同年、月十六
日及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計,在員林鎮其前述朋友住處及百果山上,以友
人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及同年七月十九○○○鎮○○路
○段○○○號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另包裝袋一只
),經驗尿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毒品檢驗
通知書、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
附卷及前述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相
佐證,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
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三次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被查獲施
用毒品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且
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不能
證明已滅失,爰均併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