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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六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另包裝袋壹只)及未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 捌公克,另包裝袋壹只)及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七四、二五六二、三一七七、三四四一號為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又經本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O八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 定。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十七日及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計,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朋友住處、車上及 百果山上,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於同年、月十六 日及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計,在員林鎮其前述朋友住處及百果山上,以友 人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 日,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及同年七月十九○○○鎮○○路 ○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另包裝袋一只 ),經驗尿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毒品檢驗 通知書、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 附卷及前述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 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三次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被查獲施 用毒品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且 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不能 證明已滅失,爰均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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