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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第 一二三二號及第一二三三號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七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施用一次。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至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說明,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及供施 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海洛 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稽,且其為警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有嗎啡陽性 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第一二三二號及第一二三三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被 告供稱皆為其所有,注射針筒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殘留海 洛因之塑膠袋,則因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皆為毒品,應依法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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