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
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第
一二三二號及第一二三三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五年內之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七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施用一次。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至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說明,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及供施
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海洛
因之塑膠袋一個扣案
可稽,且其為警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有嗎啡陽性
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第一二三二號及第一二三三號
不
起訴處分確定
一節,亦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持有
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被
告供稱皆為其所有,注射針筒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予
宣告沒收;殘留海
洛因之塑膠袋,則因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皆為毒品,應依法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