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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 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前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前後以八十七年毒 聲字第二二六一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0號、一一0九六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 十八年度偵二九六六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其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即為警採尿送驗時)前四日內某一時點,在不 詳處所,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 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北勢一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涉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未 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即 為警採尿送驗時)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 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 (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 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 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 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約百分之九十 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若成癮者,因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 (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 因本件尿液檢驗並未以上開精密儀器檢驗,應認被告於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四 日內(即九十六小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又現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係 以施用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甚為少見,本院因認被告所施用者係屬海洛 因。又被告其前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前後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八 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0七四0號、一一0九六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二九六六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第一級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前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甫經觀察、 勒戒,釋放後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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